郴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郴州市司法局成立郴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为了规范本调解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及时调解保险合同纠纷,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工作规则。调解委员会依据本规则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各会员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各类保险业务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协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由郴州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行业协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副秘书长兼任。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调解委员会委员如工作变动,由其接任者继任。
调解委员会任期届满前1个月,应当完成下届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1个月内完成下届调解委员会更换。
上届调解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调解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订《郴州市保险纠纷调处公约》、《郴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和《郴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规程》;
(二)审议通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三)审议通过调解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
(四)审议通过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调解员的聘任、解聘;决定特邀监督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审核、通过疑难案件的调解意见;
(七)组织实施调解员培训工作;
(八)其他职责。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形成决议或修改工作规则,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外医学、安监、工程、水电、建筑、法律等方面专家为调解委员会顾问。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或主任助理)1至2名,书记员1名。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处理信访投诉;
(二)保险合同纠纷受理前的调解;
(三)办理保险合同纠纷受理、调解文书送达、调解员联络、案件催办、档案管理等程序性工作;
(四)协调确定保险合同纠纷个案调解组成员和首席调解员;
(五)办理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办公室主任需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民主、办事公道正派;
(二)保险界资深专业人士,工作经验丰富,熟悉保险专业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观念强、协调能力强,具有较强的案件分析能力。
第十三条 办公室主任职责:
(一)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
(二)协调安排个案调处工作;
(三)授权审核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书;
(四)根据保险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协调组成调解组和确定首席调解员;
(五)向调解委员会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面向社会、广开渠道选拔调解员,调解员经调解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聘任,调解员聘期为3年,期满可以续聘。
调解委员会应合理确定调解员的结构,来源于产寿险公司的业内调解员的比例应与当地产寿险公司数量的比例相当,并应适当聘请业外调解员。
第十五条 调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保险、法律、医学或汽车等专业知识,具有较好的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
(二)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业内调解员应具备法律、保险、医学或汽车等专业背景,有5年以上保险理赔、核保或客户服务等管理岗位的从业经历。业外调解员应有5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应有执业律师资格或法官工作经历;
(四)热心调处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员名册,供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查阅,并报湖南保监局备案。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及时调解纠纷,不得偏袒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第十八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或除名。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况,对纠纷调解产生不良影响;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五章 特邀监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特邀监督员对调解工作进行监督。特邀监督员一般为保险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媒体等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条 特邀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工作的公正性;
(二)监督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邀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投诉;
(二)向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征询意见;
(三)对调解个案进行质询;
(四)听取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依法的原则,接受湖南保监局和郴州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向保险消费者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郴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郴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实施。